(2017)豫0184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焕妮与常永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妮,常永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308号原告:李焕妮,女,194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群营,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新郑市,系原告李焕妮之子。被告:常永召,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新郑市。原告李焕妮与被告常永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群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永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妮诉称,2016年12月30日14时00分许,常永召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神州路光明乳业门口处时,因躲避李焕妮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后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李焕妮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焕妮受伤,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A×××××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李焕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共计62113.09元。被告常永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4时00分许,常永召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乳业门口处时,因躲避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李焕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后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李焕妮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焕妮受伤、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10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焕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焕妮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胸部闭合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李焕妮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6595.1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卧床休息3-4周、加强护理及营养,适当康复功能锻炼、佩戴腰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焕妮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焕妮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李焕妮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李焕妮随三子连群营在新××办事处车站××院前街××号长期居住、生活。2、豫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常永召。李焕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群营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后常永召为李焕妮垫付医疗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常永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常永召、李焕妮对事故的发生、李焕妮受伤、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均存在过错。本案系常永召驾驶的机动车与李焕妮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常永召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焕妮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焕妮要求常永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6595.1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护理费:李焕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焕妮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20天,住院18天,共计38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524.88元。(五)残疾赔偿金:依据李焕妮提交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随三子连群营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李焕妮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结合李焕妮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9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4509.6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焕妮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依据李焕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39.65元。李焕妮要求赔偿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永召作为豫A×××××小型轿车投保义务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常永召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焕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焕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834.51元,不足部分为18105.14元,常永召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对此承担80%即14484.11元的赔偿责任。常永召为李焕妮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永召赔偿原告李焕妮各项损失共计5031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焕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李焕妮负担257元,由被告常永召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