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小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小明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乡某某村XX组附X号住处,明知海来伍呷木要吸食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后被民警挡获。经审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乡某某X组路边挡获涉嫌吸食毒品的勒某某某和海某某某某,经审查,两人交代毒品是从一个外号叫“明某”的男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约0.1海洛因,后两人主动带民警前往购买处指认。当日15时20分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乡某某村XX组附X号将被告人刘小明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少许白色粉末的物质(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1克)及人民币100元。另查明,上述毒品及毒资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小明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