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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屈七四、黄双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七四,黄双和,曾敏芳,莫保斌,倪元海,黄珍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屈七四,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黄双和,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曾敏芳,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莫保斌,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倪元海,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黄珍秀,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屈七四、黄双和与被执行人曾敏芳、莫保斌、倪元海、黄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曾敏芳、莫保斌、倪元海、黄珍秀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屈七四、黄双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曾敏芳、莫保斌、倪元海、黄珍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曾敏芳、莫保斌、倪元海、黄珍秀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倪元海、黄珍秀在银行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应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倪元海在工行广西桂林市阳朔县支行账号为21×××67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7384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开户行: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阳朔县人民法院;账号:372312010103953595179042)。二、划拨被执行人黄珍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账号为60×××67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6180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开户行: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阳朔县人民法院;账号:372312010103953595179042)。三、划拨被执行人倪元海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账号为37×××80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3470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开户行: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阳朔县人民法院;账号:37231201010395359517904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夏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