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黎坚贞与黄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坚贞,黄振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681号原告:黎坚贞,女,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儒,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威,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黎坚贞与被告黄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坚贞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坚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振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二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之后没有按月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自此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振威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告黎坚贞为主张被告黄振威向其借款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现借到黎坚贞人民币100000元。”借条上有黄振威身份证复印件,在借条下面还记载:“2014、2、20-2014、4、20日支付6000元;2015、2、18支付10000元。”但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称当时借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该记录是被告支付的利息6000元和1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据》、身份证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黎坚贞为主张被告黄振威向其借款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黄振威没有到庭质证和抗辩,没有证据否定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借据上注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支付6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10000元,但该款并未明确注明是偿还利息,且也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3%不予确认,该部分款项应作偿还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本金为84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为借款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理据不足,对其请求超出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黄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振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黎坚贞借款本金84000元;二、限被告黄振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8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黎坚贞;三、驳回原告黎坚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690元,共1860元,由被告黄振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汝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