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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奎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奎举,曾用名王本君,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奎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秋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奎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奎举驾驶苏G×××××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省道332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奎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奎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奎举驾驶苏G×××××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省道33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7km+400米处路段时,不慎碰撞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被害人,女,2014年1月20日生),致李某受伤。李某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17时许死亡。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王奎举负主要责任,李某的监护人曹某未尽到保护职责,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奎举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口头传唤王奎举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王奎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奎举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理赔外,共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立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关于苏G×××××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行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曹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王奎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奎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奎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奎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