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执6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郭承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郭承兰,李士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6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3269863W被执行人郭承兰,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被执行人李士青,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9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6月20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郭承兰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广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喜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