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万平与张振波、镇江兴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平,张振波,镇江兴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98号原告:杨万平,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张振波,男,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镇江兴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中山西路100号明珠大厦6楼6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万平与被告张振波、镇江兴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波、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振波、兴业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4300元,并支付塔吊证办理费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张振波以兴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吊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一份,收取原告保证金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年底退还保证金4300元。另外,被告又将原告的塔吊证收取。2015年年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保证金及塔吊证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振波、兴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兴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杨万平(乙方)签订《塔吊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及《塔吊司机承包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两处塔吊需要司机,根据工程情况承包给乙方,甲方按每月7000元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司机必须持有上岗证等”。被告张振波在《塔吊司机承包协议书》末尾写明,“6月17日至27日十日内如不安装塔吊,合同自动失效,并退还乙方所有费用,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4300元等”。当日,被告兴业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4300元,并出具收据。6月18日,张振波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2015年6月13日塔吊证一本,于2015年6月23日还”。此后,被告兴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安装塔吊,亦未向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塔吊证,原告为此又重新办理了塔吊证,并支付办证费、培训费共计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塔吊司机承包协议书、收据、收条、短信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塔吊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及《塔吊司机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兴业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4300元及塔吊证,但未按合同履行,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无奈之下,重新办理了塔吊证,产生的损失850元,应当由被告兴业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兴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4300元,并支付原告办证损失850元。被告张振波作为被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兴业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塔吊证,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张振波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兴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300元;二、被告镇江兴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办证损失850元;三、驳回原告杨万平对被告张振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镇江兴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