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艳林与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林,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365号原告:尹艳林,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泥瓦工,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尹丽霞,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湖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557027585F。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艳林与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幼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丽霞、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5916元及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名下南嘉花园酒店零星工程,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定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工程款21591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22日各还款5万元,余款115916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与周赤兵防水工程是否一起结算只下欠7万元目前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公司现无清偿能力,公司不承担延期利息和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艳林与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口头约定承建被告名下南嘉花园酒店零星工程,原告尹艳林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间完成了所承接的南嘉花园酒店地坪粉刷、拆墙、开门等零星工程,2013年1月11日经被告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215916元。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22日经被告方公司负责人孙新明签字同意分二次支付各5万元共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下欠11591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判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2013年1月11日南嘉花园酒店零星工程项目汇总表结算单8张,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22日的工程款申请表二张、龙邦酒店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协议的南嘉花园酒店零星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结算,总工程款为215916元,被告已支工程款10万元,下欠工程款1159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5.56%从实际结算之日起计算,被告请求115916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工程款应为7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尹艳林工程款115916元及逾期利息(以1159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56%计算),限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幼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