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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玲与山东普尔奥物联网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玲,山东普尔奥物联网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玲,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系范玲之夫),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普尔奥物联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1000号齐鲁软件园3号楼(创业广场A座)二层A201-3。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倩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范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普尔奥物联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普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恢复劳动仲裁书第一项裁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恢复劳动仲裁书第二项裁决;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范玲是2015年4月24日由原普尔公司法人江世民和公司副总兼销售总监赵旭面试合格,拟聘到普尔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当时他们承诺上诉人的待遇是从试用期开始,普尔公司就负责给上诉人交劳动保险(五险),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5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是每月4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开始上班。由于普尔公司从2015年5月份开始进行法人变更,直到2015年5月22日才完成变更,法人也由江某民变更为任某。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也一直拖着未签,公司所有人的工资也一直拖到2015年7月21日未发。法人变更可由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验证时间及真实性。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在庭审理此案时,传曾经承诺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江某民、赵某等到庭作证,以证实事情的原委。2.普尔公司法人任某上任后就对新进公司员人员着手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1日,上诉人的主管领导公司副总经经理兼销售总监赵某拿着普尔公司的标准劳动合同来和上诉人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合同上都已签好赵某的姓名,上诉人在阅读这份劳动合同时发现合同中没有体现劳动保险的事宜,与承诺不一致。上诉人随即找原法人江某民理论,原法人江某民给上诉人说“我现在已经不能作主了,这事只能找任某解决”。上诉人只好找任某说明情况,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了言语冲突,随即普尔公司对上诉人口头宣布“辞退”。上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辞退通知书,所以上诉人手里的那份未盖章的劳动合同成了上诉人手中唯一的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时,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再一次强烈要求传赵旭到底作证。上诉人的说法在劳动合同中也能查到,劳动合同中没有任何地方体现上诉人的保险条款,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纳劳动保险的证据。3.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工资额”及“试用期限”认定的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试用期限是三个月,试用期的工资1600元/月没有依据,被上诉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予以纠正。普尔公司未答辩。普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普尔公司不需要支付范玲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工资6720.48元;2.判令普尔公司不需要支付范玲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双倍工资71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范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玲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普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普尔公司为范玲缴纳了2015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21日,普尔公司向范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范玲试用期内经培训考核后,不符合销售岗位工作任职要求,不能胜任普尔公司的销售岗位工作,在工作期间也无任何销售业绩,即不符合销售岗位的录用条件,普尔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与范玲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范玲对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予以认可。2015年7月22日,普尔公司向范玲支付了2015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共计3905.96元。其中4月的应发工资为294.25元,实发工资为213.3元,工资差额为80.95元;5月的应发工资为1355.98元,实发工资为1278.58元,工资差额为77.4元;6月足额发放工资1355.98元,7月应发工资为1103.45元,实发工资为1058.1元,工资差额为45.35元。以上工资差额共计203.7元。2015年8月3日,范玲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普尔公司支付范玲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工资10804元;2.普尔公司支付范玲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04元;3.普尔公司支付范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普尔公司向范玲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工资6720.48元;二、普尔公司向范玲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26元;三、普尔公司向范玲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1元。普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范玲于2015年4月27日到普尔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范玲为普尔公司提供了劳动,普尔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普尔公司在与范玲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日已向范玲补发了2015年4月27至2015年7月21日的工资,但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足额发放给范玲工资,故普尔公司仍应支付范玲工资203.7元。普尔公司、范玲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普尔公司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范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普尔公司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范玲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普尔公司对向范玲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1元,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普尔奥物联网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玲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工资差额203.7元;二、原告山东普尔奥物联网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玲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80.12元;三、原告山东普尔奥物联网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玲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普尔奥物联网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普尔公司以每月2568.02元(实发工资2324元+代扣养老保险185.92元+代扣医疗保险46.48元+代扣失业保险11.62元)为标准,为范玲缴纳了2015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上诉人范玲主张其试用期间工资为3500元/月,但其提交的聘用合同并未签字盖章,在无书面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有赵旭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故对上诉人范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普尔公司未提交支付范玲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书面记录,普尔公司提交的三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上显示交易时间均为同一天,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范玲的工资为1600元/月。普尔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6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显示上诉人范玲的实发工资为2324.00元,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总额为244.02元,其应发工资应为2568.02元,该明细上有被上诉人普尔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无任何销售业绩,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范玲的月工资为2568.02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范玲的工资为1600元/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范玲在普尔公司实际工作共计2个月零26天,依每月应发工资2568.02元计算,普尔公司应向范玲支付劳动报酬7361.66元。鉴于普尔公司已经向范玲支付了3905.96元,故普尔公司还应向范玲支付应发工资差额3455.7元。由于普尔公司在与范玲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一个月内与范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普尔公司依法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按其应向范玲支付应发工资的标准向范玲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原审判决普尔公司向上诉人范玲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1元,上诉人范玲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范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562号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562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山东普尔奥物联网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范玲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工资差额3455.7元;四、山东普尔奥物联网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玲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93.04元;五、驳回上诉人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普尔奥物联网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