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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金山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微山县锦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山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微山县锦锋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创先贸易有限公司,卜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民初4048号原告:江苏金山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三星雕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吴露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宽,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县锦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微山县欢城镇袁堂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袁忠田,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山东创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微山县欢城镇南村(外环路)。法定代表人:黄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卜洪波,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身份证号码不详,住安徽省微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金山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微山县锦锋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创先贸易有限公司、卜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微山县锦锋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创先贸易有限公司、卜洪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金山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微山县锦锋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创先贸易有限公司、卜洪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5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陈见习书记员  裴小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