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曾自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自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152号罪犯曾自平,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攸县人,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荷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自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曾自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自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考核得分表扬四次余12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自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不积极退赃和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自平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23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