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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766号原告:高某,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圣地路**号院*单元***室。被告:蔡某某,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真武洞镇后街农机公司家属楼一单元501室。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至本金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均系安塞区农村商业银行一道街分行的职工,2016年5月份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看在同事的情面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6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共计借款人民币380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打下一张33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条打下后,被告又于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清偿本金5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清偿本金1000元。剩余27000元本金,被告以为无能偿还为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作为债务的义务,及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又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该剩余借款2.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