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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邱俊诉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51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邱俊,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25号5幢3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06446461-3。企业非法人:郭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刚,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邱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俊、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1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案外人李明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龙马大道帝都路口与原告邱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明华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李明华承担全部责任。交警将原告的受损车辆拖至泸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经李明华同意和确认维修金额后进行维修。该车于2017年3月28日修理完毕,但李明华一直不接电话缴纳维修费用。原告并未放弃要求第三者李明华赔偿的权利,且李明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先行赔付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对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追偿资料、原告未放弃对李明华的赔偿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2时15分许,案外人李明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龙马大道帝都路口与原告邱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明华驾车逃离现场。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由李明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泸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680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56414.4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9日0时至2017年9月8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持有C1驾驶证。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估价单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维修估价单和16800元的发票,被告对此费用的关联性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68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要求原告在自己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利时向其提供相应的追偿资料的问题,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的规定,该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应在被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向被告提供必要的资料及告知相关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