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628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蔡某经王某担保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此款,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70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枚,证明被告蔡某经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二被告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蔡某经王某担保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此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经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蔡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的保证方式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70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蔡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俊海人民陪审员徐振友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