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侯会斌、范红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会斌,范红玉,曲进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会斌。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红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会斌、范红玉因与被上诉人曲进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会斌、范红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货物损失40000元的部分,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有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1、何某能够证实,是案外人侯永良堆放在旧三机厂院内的电缆皮起火引发火灾,同时何某能够证实在火灾发生当天中午去被上诉人库房拉货,已经将货拉走,被上诉人租赁的库房内没有存放电热毯。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所谓损失票据达174988元,但这些票据是被上诉人生产电热毯所进的原材料,并不能证明被烧毁的库房中存放多少电热毯。2、被上诉人当庭主张损失是174988元,按照诉讼费交纳规定应向法院交纳诉讼费3800元,但被上诉人只缴纳了1000元。另外一审法院勘验现场的结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勘验时间在火灾后两个月,不能推断出房屋是否存在货物。被上诉人曲进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上诉人的塑料着火引发的火灾,张某2亲眼看到着火过程,且一审当庭作证证实着火点和原因。我库房存放的电热毯着火后用水无法扑灭,而且着火后不会留下多少灰尘,勘验过程可以发现屋子里面有大量的没有燃烧完的电热毯线,可以认定我方货物被烧毁。上诉人虽然对火灾认定书不认可,但没有申请复核,因此火灾认定书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曲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曲进军与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租用新乐市××××三机厂房屋和院落,原告在房屋内加工电热毯,被告在院落内进行废旧塑料加工。2016年2月10日15时22分许,旧三机厂院内发生火灾,造成院内门前塑料、机器设备及电热毯库房等物品被烧。新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新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旧三机厂院内塑料堆垛处,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燃、电器线路故障、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原告称因火灾造成电热毯损失34500元,电热毯毯子损失57208元,电热线损失32280元,开关损失51000元,共计174988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购买电热毯、电热毯毯料、电热线及开关的购货票据。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何某出庭作证,证明着火点及自己货物的损失。证人张某1、何某系原告加工电热毯的工作人员,证人证言表明是由被告堆放在旧三机厂院内的电缆皮引发火灾,原告大部分成品电热毯被烧毁。证人张某2厂房在新乐市××××三机厂旁边,证人证言表明起火原因是被告堆放在旧三机厂院内的油芯料,原告大部分成品电热毯被烧毁。被告对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所见新乐市××××三机厂院内北房三大间,中间房屋及两侧小屋着火,导致左侧房屋与中间房屋房顶坍塌,三间房屋内货物均烧毁。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新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客观说明被告存放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租用的新乐市承安镇旧三机厂院内废旧塑料堆起火,致使原告存放于屋内的电热毯成品被烧毁。被告在租用的院内堆放塑料等易燃物品,应当注意安全,防止引发火灾,因其未尽到此义务,导致本次火灾发生,引燃原告的货物,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生产的电热毯属易燃物品,在房屋内存放,也应当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但原告并未按消防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对于自己的货物遭受火灾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货物损失,因货物数量已无法确认,结合其提供的购买生产电热毯原材料的票据,证人证言及电热毯市场价值,同时考虑双方过错情形,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判决:被告侯会斌、范红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曲进军货物损失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曲进军主张上诉人侯会斌、范红玉的货物着火引燃其存放在库房内的电热毯造成经济损失,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并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何某出庭作证,结合原审法院对于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内容,可证实火灾起火点确为上诉人的货物存放处。上诉人对其货物疏于保管,致使货物起火导致被上诉人存放在库房内的电热毯被烧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认可其货物引发火灾,但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曲进军虽提供了进货收据、出库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电热毯完全烧毁导致数量无法确认,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在客观上已无法认定。原审判决结合曲进军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0元符合一般社会认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更正,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诉讼费用是否计算错误问题,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侯会斌、范红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