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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彦青、于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青,于峰,王永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彦青,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水市桃城区。2000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于峰,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永桥,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饶阳县。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青、于峰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永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杰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彦青、于峰二人系工友关系,二人因手头拮据,遂产生了盗窃汽车电瓶之念,并由马彦青购买了作案工具扳手和压力剪。2017年3月1日凌晨马彦青、于峰二人携带压力剪和扳手,驾驶汽车窜至衡水市桃城区东方太阳城小区转盘往西路南,盗窃两辆货车的电瓶4块。2017年3月3日凌晨至3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彦青、于峰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在衡水通武邑县的路边上,盗窃两辆货车的电瓶4块;在桃城区南门口拆迁工地,盗窃货车和挖掘机的电瓶5块;在桃城区问津街和人民东路交叉口附近,盗窃两辆货车的电瓶3块。马彦青、于峰将盗窃来的电瓶均卖给饶阳县老桥电器修理部王永桥处,被告人王永桥明知二人售卖的电瓶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购买后加价售出。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7623元。被告人马彦青、于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于峰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3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韩某、王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青、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永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永桥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彦青、于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峰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彦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永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压力剪一个、扳手二个、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