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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XX与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625号原告徐XX,村民。委托代理人盛XX,居民。被告吕XX,村民。原告徐XX诉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被告吕XX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2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承认此债务,答应归还,而迟迟不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XX答辩称,2015年7月27日,徐XX给了我19400元现金。我与徐XX天天在一起,于2016年7月28日,我们一起将连带我的60000元,共计80000元,去给了我表舅孔凡七,孔凡七向我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我给徐XX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吕XX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徐XX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徐XX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吕XX,2015.7.27”,并提交原件,2015年7月27日,原告徐XX将现金19400元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应该依法诚信的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一致表示交付的金额为19400元,故对原告徐XX要求被告吕XX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94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XX194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吕XX承担。(原告已预交300元,由本院退付其15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佩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和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