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婉与杨小兵、平陆县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婉,杨小兵,平陆县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强随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620号原告:李婉,女,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卢氏县。现住卢氏县(坐南朝北)三楼西。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小兵,男,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代理人:赵安生,男,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系山西省平陆县部官乡皂坡村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平陆县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平陆县张店高速路口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95908974784。法定代表人:王向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813632160L。法定代表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群,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特别授权。被告:强随安,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李婉与被告杨小兵、平陆县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通知强随安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婉及委托代理人武文利,被告杨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群,被告强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陆县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一被告交通肇事致原告母亲受伤致死的各项损失共计636172.41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杨小兵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车号为晋M×××××,行至国道××县横涧乡××村路段,当时,我母亲坐在由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后排,由国道驶向通向左侧岔道。而杨小兵则由后超车,且车速过快,挂住了摩托车尾部,致摩托车倒地使我母亲受伤。当时未考虑到后果的严重性,即与杨小兵协商让其驶离现场。后我母亲出现昏迷被送往卢氏中医院,又转入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小兵辩称:1、本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母亲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形成原因并非原告所述,且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划责任。所以对原告诉求有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法庭认为答辩人有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答辩人赔偿。3、答辩人已赔偿原告275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退还给答辩人。被告平陆县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渉案车辆系杨小兵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且未按约定付清车款。按双方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杨小兵承担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对车辆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的人即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3、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庭确定受害人的死亡事实是由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情况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认为,本案漏列了当事人摩托车的驾驶人强随安,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且原告在提交的证据里未显示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我公司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强随安口头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拐弯时打转向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卢公交认字(2016)第411224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李某某死亡的事实。2、卢氏中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以证明李某某曾在卢氏中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抢救及花费医疗费50024.91元的事实。3、车费7张、餐费8张。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母亲事故回家路费及住院期间的用餐费用。4、卢氏城关镇西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某某交纳水费的票据4张。以证明李某某在卢氏城居住,对其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5、李某甲、强随安、郭某某、任某、骆某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李某某在县城居住。6、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以证明李某某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7、公安机关询问强随安、李某甲、杨小兵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杨小兵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小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卢公交认字(2016)第411224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乘坐的摩托车与杨小兵发生事故属实,该事故证明书没有认定被告杨小兵有责任,没有认定原告亲属死亡或者受伤的事实。2、保单三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挂车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收据两份。以证明杨小兵与死者家属强随安达成调解,并注明已经调解好;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兵支付强随安2500元;原告亲属遇难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被告杨小兵支付原告亲属丧葬费25000元。被告强随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强随安与李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平陆县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从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强随安、杨小兵、李某甲笔录各一份、大车的照片(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小兵对原告李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注明原告亲属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也没有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聪爱受伤的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说明原告母亲不治身亡,不能证实原告母亲死亡与本案两车相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4中水电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居住城镇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交过水费电费,但不能证实居住在城镇,属于孤证,原告应提供其居住在城镇的房产证明或者租房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对于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应在该证据上签名,该证据只能证实昌某某有一套房产,但不能证明该房产转让给李某某的女婿王某某,系孤证,应由王某某到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其次证人强随安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明效力依法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某甲与李某某是同胞姐妹,是亲属关系,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不应采信。根据最高院对云南省的批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不是来自于城镇,对原告的赔偿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原告主张的观点有异议,缺少尸检报告证明;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交警队的公章、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合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中3份笔录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观点、不能印证我的当事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有的笔录上面当事人对事故的陈述,都没有任何字样能够陈述事故责任,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此次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李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小兵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交警队的职责是划分事故责任,而不是认定死亡原因,也没有认定死亡原因的资质。没有死亡报告。被告强随安对原告李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摩托车在拐弯时他已打转向了。对杨小兵证言中说强随安在拐弯中停顿不属实,协商时他没有说:“人伤的不要紧,不用报警”。认为公安局询问笔录属实。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婉对被告杨小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所解释的内容及目的不认可,事故证明之所以没有作出认定,最主要是因为当时没有保护好现场,时过境迁;李某某受伤的事实,在事故证明上叙述的十分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李某乙所收到的25000元没有异议,对强随安收到的2500元有异议,认为他不能代表李聪爱的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被告杨小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杨小兵与强随安的摩托车发生过碰撞,且李某某受伤,但是死亡与受伤之间的因果不予认可,交警部门有无权利来认定死亡与事故有关联,且杨小兵即使有责任,多少责任并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强随安对被告杨小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500元的收条是给李某某的外甥女任某某用于给李某某看病。25000元丧葬费说不清。原告李婉、被告杨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被告强随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婉、被告杨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强随安对本院依职权从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9时许,杨小兵驾驶晋M×××××(晋MA8**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至国道××县横涧乡××村路××与同向前方强随安驾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后经杨小兵与强随安协商,杨小兵支付强随安2500元。双方离开现场。当天,李某某被送往卢氏中医院,经CT诊断为:双侧小脑半球、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双侧侧脑室旁腔隙性脑梗塞;右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右肺下叶异常条索影;脾挫伤。次日,李聪爱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脑、脑干挫伤伴血肿形成;脑疝形成;脑积水。同年11月12日,李某某死亡,死亡诊断:小脑、脑干挫伤伴血肿形成;脑疝形成;脑积水;全身多处擦挫伤。支付医疗费50024.91元。2016年11月20日,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6)4112249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双方自行协商并撤离现场后,李某某因治疗无效于2016年11月12日死亡。李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024.9元、误工费483元(7天x69元/天)、护理费483元(7天x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x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x10元/天)、交通费1866.5元、丧葬费21335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2)、餐费18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6172.41元。另查明:1、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强随安;有驾驶证。2、被告杨小兵驾驶的晋M×××××(晋MA8**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17时至2017年10月28日17时)、商业险二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17时至2017年10月28日17时,保险金额1050000元)。3、2016年11月12日杨小兵支付李某某丧葬费25000元。4、2016年9月18日,强随安与李某某登记结婚。5、李聪爱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一女取名李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小兵、强随安均驾驶车辆同向行驶,被告杨小兵驾驶的车辆头部与强随安驾驶的摩托车的尾部发生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李某某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本院推定被告杨小兵、强随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婉花费医疗费50024.9元,误工费483元、护理费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丧葬费21335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告杨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提交了李某某生前交纳水、电费票据。故本院对李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费1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866.5元,是原告和他人共同花费,按917元计算,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婉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部分的共计100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的共计110000元。对于李婉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120000元。被告杨小兵支付原告方2500元及丧葬费2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杨小兵。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随安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而强随安作为李某某的继承人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21.4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小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元。三、限被告强随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7521.45元。四、原告李婉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原告李婉负担60元,被告杨小兵负担6000元,被告强随安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高鹏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