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杜刚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649号原告:杜刚,男,1976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第七居委会5组58号,身份号码1523271976********。被告:海波(曾用名宋海波),女,1977年10月0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畅想健身房,身份号码1523271977********。原告杜刚与被告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被告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海波向原告杜刚处购买洁具共欠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2017年1月6日,被告海波又向原告杜刚处购买洁具共计欠款12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海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无力返还原告欠款,同意分期返还。本院认为,海波承认杜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所以,原告杜刚要求被告海波返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杜刚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