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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恢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海与被执行人冯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冯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林海,男,汉族。被执行人冯朝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林海与被执行人冯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08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958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林海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5860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审查后同意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08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西莲证经字第9587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履行债务应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并未按期主动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遂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及相关责任人员不得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对查明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嗣后,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冯朝阳已自愿将其个人名下的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88号6幢2单元20301室的房产为上述合同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西安市房他证曲江新区字第20140171**号,本院遂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依法续查封了该套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市场公允价值为910.95万元。嗣后,经摇号确定由陕西开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套房产进行拍卖,该拍卖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9月7日、12月7日在《华商报》发布拍卖公告,并于2016年7月8日、9月23日、12月26日召开了三次拍卖会,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嗣后,申请执行人林海向本院书面申请以物抵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7378695元受领该套房屋,本院已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腾交房屋。嗣后,案外人冯飞田就本案的查封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异议正在审查中。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标的为5860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全额未受偿。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恢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