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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方某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0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1994年11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和盗窃罪、方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黄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戴家桥村三家村10号王某的出租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26元的手机1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二、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方样、黄某某商量抢钱购买毒品吸食,18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汇源小区后门处,趁被害人丁某(孕妇)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价值人民币933元,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千元、价值人民币423元的钱夹1个和价值人民币2429元的手机1部。方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黄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和手机1部。手提包、钱夹和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方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黄某某从兴仁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转至兴仁县看守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罗某、张某、刘某、方某、肖某1、肖某2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方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方位图、指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价值678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黄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抢夺罪和盗窃罪、方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抢夺共同犯罪中,黄某某和方某事先预谋,积极配合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孕妇,且是为吸食毒品而抢夺和盗窃,均应从重处罚。方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二人抢夺的手提包、钱夹和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方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现金1700元,黄某某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关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丁宪春现金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贤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