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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江雄与温远辉、侯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江雄,温远辉,侯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641号原告:许江雄,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远辉,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侯雪英,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温远辉妻子。原告许江雄与被告温远辉、侯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步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江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远辉、侯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左右,被告温远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7000元,共计1270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上述借款金额,并写明担保人是其配偶侯雪英,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决。被告温远辉、侯雪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许江雄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借条。被告温远辉、侯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依法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温远辉向原告许江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6年5月1日,被告温远辉重新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由被告温远辉的妻子侯雪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还对之前9个月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温远辉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27000元,并立具了借条对利息部分确认,被告侯雪英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2017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温远辉向原告许江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温远辉立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许江雄与被告温远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另一张借条中27000元如何确定借款本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该27000元是对落款时间之前9个月利息的结算,可以推算出月利率为3%,与双方认可的口头约定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份借条当中的18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确定被告温远辉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许江雄要求被告温远辉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确定被告温远辉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侯雪英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由于两份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侯雪英对被告温远辉于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远辉、侯雪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远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许江雄;二、被告侯雪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温远辉承担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许江雄负担90元,被告温远辉、侯雪英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丘凯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