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振华与杨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华,杨振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487号原告田振华,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杨振朝,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田振华诉被告���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钢材,因被告无故不按时支付钢材款项,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不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钢筋款333750元和到2015年2月18日产生的利息90000元,及2015年2月18日到执行案件完结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朝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田振华与被告杨振朝签订钢材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格双方协商,被告应当在收货后30日内付��钢材款(原告提供的钢材价值不超过30万元),如果30天内未付清货款,所剩货款按供货之日起每月每元0.03元付息。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振朝给原告田振华出具欠条一张,书有“今欠到田振华钢筋款333750元整利息90000元杨振朝2015.2.1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协议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振朝欠原告田振华钢筋款333750元,利息9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述货款和利息,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原告还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18日以后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向法庭出具了钢材销售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振华货款33375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8日前的利息为90000元,2015年2月1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333750元为基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被告杨振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员杨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