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姜玉喜与姜玉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喜,姜玉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21号原告:姜玉喜,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人,公司董事长,大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科左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玉宝,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忠,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玉喜为与被告姜玉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到庭,被告姜玉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玉宝立即给付原告姜玉喜替被告姜玉宝偿还的债务款49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玉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姜玉喜与被告姜玉宝系兄弟关系。被告姜玉宝因于2013年、2014年欠下农村信用社贷款,导致生活、生意上很困难。在被告姜玉宝的要求下原告姜玉喜于2014年3月31日委派吴某1尔吐、许某(公司员工)等二人从信用社存折上取出一部分钱偿还被告姜玉宝所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其中吴某2支取380000元后立即向被告姜玉宝帐号为×××的银行卡上打入390000元、许某支取109800元后同一时间向被告姜玉宝的账号为×××的银行卡上打入109800元,两笔款项合计499800元。原告姜玉喜替被告姜玉宝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499800元,事后被告姜玉宝不承认此债务款,并拒绝偿还。故原告姜玉喜诉至法院。被告姜玉宝辩称,原告姜玉喜与被告姜玉宝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姜玉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3月7日被告姜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林毛都信用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姜某亲自将贷款本息还清,即本金500000元,利息19416元,合计519416元。原告姜玉喜在其诉状中所述其替被告姜玉宝还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姜玉宝从来没有让原告姜玉喜替被告姜玉宝偿还过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姜玉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吴某2取款凭条一枚、发票一枚,证明原告姜玉喜委派公司员工取款380000元,又添加10000元现金后向被告姜玉宝账号内汇款390000元的事实;2。许某取款凭条一枚、发票一枚,证明向被告姜玉宝汇款109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1、2均在2015左民初字3987号卷宗中);3.申请证人吴某2、许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2证实,原告姜玉喜是我姑父,被告姜玉宝是我姑父弟弟。2014年3月31日我从卡上取了380000元,我哥吴贺喜格吐手上有10000元,我和我哥吴贺喜格吐在腰林毛都信用社给被告姜玉宝汇款390000元。证人许某证实,2014年3月31日我借给原告姜玉喜109800元,用于还被告姜玉宝信用社贷款,在腰林毛都信用社取款、汇款同时发生,我与贺喜格图去的,汇款凭证在我手里,后来原告姜玉喜给我打欠条了,我把汇款凭证给了原告姜玉喜。被告姜玉宝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青格勒图取出的款项是为被告姜玉宝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对证据1中信用社收回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上一个诉讼中被告姜玉宝已对该发票为何在原告姜玉喜手中作了说明,该发票是由原告姜玉喜在被告姜玉宝家中拿走的,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姜玉宝在信用社偿还了390000元贷款的事实;对证据2中许某的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许某在信用社提取了109800元的事实,却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替姜玉宝偿还了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对证据2中信用社本息收回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上一个诉讼中被告姜玉宝已对该发票为何在原告姜某手中作了说明,该发票是由原告姜玉喜在被告姜玉宝家中拿走的,这份证据清楚的证明了2014年3月31日被告姜玉宝亲自为自己偿还了109800元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对证据3中证人证人吴某2的证言,虽然与原、被告都是亲属关系,但是证人实际是原告姜姜玉喜家的亲属,而非被告姜玉宝家亲属,证人证明力有异议,而且证人在庭上只证明了他在信用社提取了38万元的事实,没能出示证据证明该款替被告姜玉宝偿还了信用社贷款。证人许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当庭叙述了取款时间数额,但没有提供取款的凭证也没有提供他所述给被告姜玉宝汇款的任何书面凭证,只说把凭证给了原告姜某,但原告姜某也没有出示过证人给被告姜玉宝汇款的任何凭证。被告姜玉宝当庭出示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借款日期是2012年3月7日,到期是2014年1月10日,借款金额50万元,证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姜玉宝向信用社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非原告姜某所说的2013年、2014年欠下的信用社贷款;2.信用社证明一份(原件在2015左民初字3987号卷宗中),证明被告姜玉宝欠信用社的500000元分三批全部还清;3.本息收回发票记账联三枚,金额为39万元(复印件)、109800元(复印件)、19516.99元,其中39万元、109800元凭证由于原件被原告姜某从被告姜玉宝家中拿走,被告姜玉宝在信用社查到了该两份凭证,并由信用社盖公章证实被告姜玉宝亲自还清了自己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519416元的事实。原告姜玉喜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起诉状只是大概掌握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证据加的盖公章不是公章而是业务专用章,此份证据只能看出信用社贷款本息回收人是被告姜玉宝本人,没有其他补充证据加以证明是否是借款人本人偿还,他人存入现金显示也是贷款人本人;对证据3中的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被告姜玉宝所述原告姜玉喜将原件拿走,是被告姜玉宝同意行为,如果丢失应该报案,其中金额为19516元本息收回发票记账联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玉喜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1、2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姜玉喜指派吴某2、许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林毛都信用社给被告姜玉宝汇款合计499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玉宝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信用社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且其证明力小于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金额为19516.99元本息收回发票记账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39万元(复印件)、109800元(复印件)发票记账联二枚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证据没体现凭证系原告姜玉喜从被告姜玉宝家中拿走的事实,对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玉喜与被告姜玉宝系兄弟关系。被告姜玉宝于2012年3月7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林毛都信用社贷款5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原告姜某通过吴某1尔吐、许某替被告姜玉宝偿还被告姜玉宝所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其中吴某2支取380000元后加10000元,向被告姜玉宝帐号为×××的银行卡上汇入390000元,许某支取109800元后同一时间向被告姜玉宝的账号为×××的银行卡上汇入109800元,两笔款项合计499800元。事后被告姜玉宝未能给付原告姜某此款,故原告姜玉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姜玉喜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姜玉宝于2012年3月7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林毛都信用社贷款5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原告姜某通过吴某1尔吐、许某替被告姜玉宝偿还被告姜玉宝所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4998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姜玉宝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姜玉喜要求被告姜玉宝给付原告姜某替被告姜玉宝偿还债务款的49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姜某要求被告姜玉宝给付原告姜某替被告姜玉宝偿还的债务款49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玉喜欠款49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被告姜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审 判 员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才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