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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向青松诉被告赵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青松,赵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434号原告向青松委托代理人邓林被告赵兰原告向青松诉被告赵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青松及委托代理人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2010年9月23日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向智宸。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在争吵中辱骂原告及父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6年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贵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判决以来,被告不仅没有悔过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向智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生子向智宸教育、医疗等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凤溪大道南段333号10栋1单元16楼1605号房屋;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青松与被告赵兰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9月23日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智宸。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沟通不够,特别是原告向青松到新疆工作之后双方聚少离多等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6年7月原告向青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6)川1303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向青松于2017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对账单、保险缴费记录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青松与被告赵兰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七年有余,已形成了较稳定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向智宸,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幸福的家庭生活。由于原、被告交流不够,沟通不畅,逐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原告向青松到新疆工作之后,双方聚少离多更是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家庭是婚姻的出发点和归宿,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尊重对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向青松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青松与被告赵兰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向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