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家凤、冯启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凤,冯启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401号申请执行人:王家凤。被执行人:冯启锦。申请执行人王家凤与被执行人冯启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鲁112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家凤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470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6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冯启锦现无固定住所,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在被执行人原住所地张贴执行通知书和��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冯启锦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终查按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冯启锦的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王家凤告知了对被执行人冯启锦的财产查询情况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家凤也提供不了出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冯启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冯启锦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王佃凯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