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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8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亚玲与刘朝辉、杨建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玲,杨建奎,刘朝辉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8494号原告唐亚玲,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奎,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刘朝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唐亚玲与被告杨建奎、刘朝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培丽、张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亚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杨建奎、刘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唐亚玲诉称:杨建奎、刘朝辉系北京市畅春书苑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春书苑公司)股东。唐亚玲与畅春书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8日,畅春书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6月20日,石景山区法院受理畅春书苑公司强制清算。2015年10月21日,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现唐亚玲起诉,要求:1、杨建奎、刘朝辉连带给付唐亚玲依据(2013)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畅春书苑公司应付求索求知公司货款77634元、利息损失(以676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月8日;以139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8日;以61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8日)、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741元;2、杨建奎、刘朝辉连带给付唐亚玲因畅春书苑公司未按(2013)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由杨建奎、刘朝晖承担。杨建奎、刘朝辉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畅春书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畅春书苑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7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杨建奎出资30万元,刘朝辉出资10万元,宋建民出资10万元。2013年10月15日,石景山区法院就唐亚玲与畅春书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畅春书苑公司给付唐亚玲货款77634元;畅春书苑公司赔偿唐亚玲利息损失(以676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8日;以139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8日;以61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8日);驳回唐亚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畅春书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唐亚玲已预交),由畅春书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亚玲)。2014年7月10日,石景山区法院作出(2014)石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裁定:(2013)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10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京工商石处字(2013)第D9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畅春书苑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6月20日,石景山区法院作出(2014)石法特清算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求索求知公司对畅春书苑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2015年10月21日,石景山区法院作出(2014)石法特清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畅春书苑公司人员、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且无任何清算费用,导致无法对畅春书苑公司进行全面清算,故应终结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畅春书苑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畅春书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畅春书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13)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京工商石处字(2013)第D9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石法特清算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建奎、刘朝辉作为畅春书苑公司的股东,应在畅春书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畅春书苑公司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杨建奎、刘朝辉作为畅春书苑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同时,根据石景山区法院(2014)石法特清算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畅春书苑公司人员、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且无任何清算费用,导致无法对畅春书苑公司进行全面清算,故依法终结清算程序。唐亚玲要求杨建奎、刘朝辉对畅春书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建玲同意并要求杨建奎、刘朝辉连带承担诉讼费1741元后,不得再要求法院退还。杨建奎、刘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奎、刘朝辉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北京市畅春书苑图书有限公司所承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建奎、刘朝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