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合义、遵义源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合义,遵义源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义,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源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共青湖野战休闲山庄内。法定代表人:刘喆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倞,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合义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源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国、邓学智,源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贾倞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合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源丰公司隐瞒了高尔夫球场从未立项这一事实,在与上诉人订立预售合同及相关宣传中公开宣传其有高尔夫球场这一配套设施,属于典型的故意隐瞒和误导。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的高档商品房时,是基于该商品房具有高尔夫球场使用功能,但源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明知高尔夫球场未获行政许可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属典型的售房欺诈。源丰公司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承诺要建的高尔夫球场从一开始就未获行政审批,并非是先取得了行政立项许可后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才被取缔,该球场一开始就存在被取缔的风险,且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可以预见。一审判决将这一情节认定为被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之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源丰公司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李合义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将李合义与源丰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ZTGQH-B-5-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变更为原价款的70%(1747222.40元);二、判令源丰公司返还李合义已经支付的购房款748809.60元。三、诉讼费用由源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李合义与源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合义购买源丰公司开发的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中铁共青湖”B组团第5幢1单元1号房号为B5-1-1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225.35平方米,以商品房套内面积计算,总价款为2496032.00元,李合义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在合同签订之日,李合义向源丰公司交付首期房款1546032.00元,余款950000.00元李合义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签订合同同时,双方还附有相关《附件》等,其中《附件》十二内容为合同补充协议,在该附件中的第十二条关于广告及宣传材料(对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的修订和补充),1、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本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为准,在上述文件中已明示广告及宣传材料等资料不作为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本合同、本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的内容,双方均不受其约束。2、出卖人在广告、宣传材料等资料中对建筑区划范围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的说明或介绍,仅为买受人提供参考信息,不构成出卖人的要约。第十七条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本补充协议是买受人、出卖人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余款项省略)。合同签订后,李合义履行了交付首付款和办理按揭的相关义务,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另查明,2012年,源丰公司开始建设“高尔夫球场”,2014年12月22日,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达紧急函,明确遵义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12月25日前将共青湖山地户外体育旅游休闲基地高尔夫球场的取缔完成情况报送发改委。2014年12月24日,高尔夫球场被全部铲除。高尔夫球场被铲除后,李合义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合义与源丰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合义在源丰公司处购买房屋,李合义从2012年开始建设“高尔夫球场”,2014年12月“高尔夫球场”因政策原因停建并铲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至于李合义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因对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本案中,因李合义、源丰公司双方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高尔夫球场”是实际存在的,源丰公司对此并不存在欺诈。故李合义以涉案“高尔夫球场”现已不存在,致使其所购房屋的品位和价值下降,认为源丰公司因此构成欺诈为由,请求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合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0.00元,由李合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源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的内容对商品房规划范围内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合同内容,出卖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了系列附件,其中,附件十二即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作了修订和补充,该条约定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已作了认定,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还一并签署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附件》,其中《附件》十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作了修订和补充,根据附件十二中第十二条的约定,广告及宣传材料等资料不作为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本合同、本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的内容,双方均不受其约束。出卖人在广告、宣传材料等资料中对建筑区划范围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的说明或介绍,仅为买受人提供参考信息,不构成出卖人的承诺。因源丰公司仅在广告宣传中宣称其修建的中铁共青湖项目有高尔夫球场,根据前述附件十二第十二条之约定,由于该广告内容不作为源丰公司所出售房屋的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不构成出卖人的承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高尔夫球场不是双方交易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以高尔夫球场是否存在为基础,源丰公司是否告知上诉人高尔夫球场立项情况,与上诉人作出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源丰公司在本案中,无欺诈行为,上诉人关于源丰公司构成欺诈,要求变更房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合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上诉人李合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显审 判 员 邓雪梅审 判 员 蔡一雷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红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