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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陶宇诉被告徐名忠、端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宇,徐名忠,端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414号原告:陶宇,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在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徐名忠,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端湘萍,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陶宇诉被告徐名忠、端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名忠、端湘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名忠归还借款52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多年,三年前,原告强烈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讲钱给其妻子端湘萍开店了,并多次承诺还钱,但一直未还,只是在还款到期后重签借条。原告的钱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到被告端湘萍的银行卡上,且端湘萍开店用了原告的钱,因此,被告端湘萍应与被告徐名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名忠、端湘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陶宇借款30万元给被告徐名忠,并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端湘萍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月息为2%,之后被告徐名忠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利息。2016年10月19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徐名忠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陶宇人民币伍拾贰万捌仟元(¥528000)注含息,还款期2017年1月17日借款人徐名忠2016年10月19日”。另查明,被告徐名忠、端湘萍于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7日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徐名忠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宇持有被告徐名忠出具的借条,并有实际汇款凭证,被告亦未提出抗辩,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为3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共计52.8万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扣除实际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为22.8万元,计息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由于该笔债务实际发生在被告徐名忠、端湘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是汇入被告端湘萍个人银行账户,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徐名忠、端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另诉讼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特于此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名忠、端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宇借款人民币5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徐名忠、端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郑娉娉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