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6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芦山县芳草地园艺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朱建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芳草地园艺场,朱建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41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芳草地园艺场。住所地,芦山县东风路***号。负责人:王体强被执行人:朱建明,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宝兴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宝兴县。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幢**层。关于芦山县芳草地园艺场申请执行朱建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法院(2016)川18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朱建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车牌号为川R×××××东风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049033)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车牌号为川R×××××东风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049033)一辆;二、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