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飚与尹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飚,尹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765号原告:孙飚,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号正*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杰,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淋,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福乐康城*栋*单元***房。原告孙飚与被告尹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平、李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尹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尹淋立即偿还孙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33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按月息2分,共15330元)。事实与理由:孙飚与尹淋系同单位好友,2015年3月26日,尹淋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孙飚提出借款请求。孙飚出于帮助好友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50000元现金借给尹淋,尹淋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伍万元整,月息5分,三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孙飚碍于情面一直未向尹淋索要,但尹淋一直绝口不提借款之事。直至今日,尹淋既未向孙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尹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尹淋向孙飚借款50000元,并向孙飚出具了一张借条,尹淋在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孙飚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伍分)借三个月归还。”孙飚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了尹淋50000元。借款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后至今,尹淋未偿还孙飚借款本金,截至孙飚向本院起诉之日前,尹淋支付孙飚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淋向孙飚借款50000元,故应向孙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现孙飚以每月2%的标准要求支付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按此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尹淋还应给付给孙飚的利息为13830元(15330-1500=13830)。50000元的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淋偿还原告孙飚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利息13830元。50000元的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尹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郑 琳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戎柯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