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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884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宽,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投资150万元,合伙经营餐厅,原告不参与实际经营,被告每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财务收支情况,并且配合原告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但是自2014年8月原告将150万元投资款汇入被告银行账号后,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提供餐厅经营状况的财务报表,此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近10个月的时间。为约束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在某路补签了餐厅合伙经营协议,对口头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并对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按时间向原告按月提供财务报表,也未分配利润,原告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计,被告拒绝配合,种种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并且在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郑州某有限公司(即双方协议约定的东区某店)转让给了案外人乔某;同时,双方协议约定的某店也出现了关门转让的情况,被告这些欺骗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第七条第2项、第九条(一)款第4项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综上所述,被告严重的违约和欺骗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整,及利息暂计到2015年9月为42万元。(从2015年9月至还清所有投资款时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口头约定电子邮件发送财务报表是没有约定的,我们只是口头约定了投资的金额、时间、管理模式和财务的问题,当时约定的是财务是公开透明的。并且当时赵某和其委托的会计在2015年1月份到我公司查账,我配合提供了银行流水、财务内容。2015年6月1日,我也补签了一份正式合同,合同内容说的就是以电子邮件发送,在2015年7月15日的管理层会议上,我将当年1月到6月的财务报表以纸质形式全部提交。原告参加会议了。所以我没有违约。第二点,我个人所占股份超过60%,且东区店更名是因为二七区店铺原告违约,我将该店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了,但是股份没有变,乔某只是代持。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陶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刘某账户汇款95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刘某账户汇款50万元。2、被告于庭审中陈述称,我认可投资款150万元,其中145万元是转账,5万元是现金。3、2015年6月1日,甲方刘某与乙方赵某签订《餐厅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主要记载为:甲方于2014年10月24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以个人独资形式注册成立“郑州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在郑州市管城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注册成立“郑州市某餐厅”;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注册成立“郑州某有限公司”,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投资合作事宜达到如下事项,双方自愿共同遵守;第一条经营场所面积:1、某店1,面积500平米,2、某店2面积785平米,3、某店3面积400平米,4、某店4面积620平米;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范围:中西餐厅的经营以及后续形成的培训体系及加盟商所产生的收益价值等,正常经营下,如果乙方不能占有以上四间餐厅的经营以及后续形成的培训体系及加盟商所产生的收益价值等,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全额投资;第三条餐厅总资产估价:1、某店1,300万,2、某店2400万,3、某店3230万,4、某店4100万,资产价值合计1030万元。乙方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向甲方投资150万元,所投资项目总投资额为1030万元,乙方作为股东享有上述三家单位15%的股权,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已经全部投资到位。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结算,具体结算日期为第三个月的最后一天,如有盈利,甲方应当按照盈利额并根据乙方占股比例15%支付给乙方,其中盈利额中的20%的比例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需支付给甲方,如有亏损,甲方也应多承担20%的亏损额,盈利额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给乙方(注:乙方不实际参与上述三家单位的经营管理,但有权委派会计人员对以上三家单位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核实,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有义务进行配合并每月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财务收支情况发送至乙方指定的电子邮箱,如果甲方不按时配合并每月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财务收支情况发送至乙方指定的电子邮箱,乙方有权力要求甲方退还全额投资款。);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以甲、乙双方股份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经营形成的培训体系、加盟费等品牌价值所产生的盈利价值,乙方均同时享有本身所持股份比例的股权,并有权委派会计人员对此收支情况进行核实,甲方有义务予以配合,并每月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财务收支情况发送至乙方指定的电子邮箱,如果甲方不按时配合并每月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财务收支情况发送至乙方指定的电子邮箱,乙方有权力要求原告退还全额投资款;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甲、乙双方不再进行投资,甲、乙双方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其相应股份比例的亏损,甲、乙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因清偿不足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造成的严重损失,甲、乙双方无义务再进行追加投资;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乙方投资款原则上不允许转让或退出,如因甲方不及时分配利润或者不配合乙方所指派会计人员核实账目,乙方可以无条件收回投资;禁止行为:合伙人的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等等。4、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字(xxx)第xxx号司法审计意见书中,鉴定结果为:经核对、分类、整理、汇总并进行必要审计调整后,某店和某店2015年1-6月、xxx店2015年3-6月财务状况如下:资产总额1712167.49元,负债总额1415204.0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96963.42元;经营收入2934351.08元,营业外收入1155.74元,缴纳税金7740元,营业成本1238209.85元,营业费用1577283.57元,管理费用90875.03元,财务费用2618.67元,营业外支出200元,实现利润18579.70元;特别说明第9条记载为股东投资不到位,三个店中均未发现有股东投资款入账问题,但银行流水里发现有高川入股金35.4万元,但没记账,xxx店以2014年结余的净资产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冲减2014年应付职工薪酬后仅余2.21万元,xxx店通过刘某的银行户支付2014年度欠款13.47万元,xxx店在2015年度列支了2014年费用9.78万元,以上三项合并后则表明股东投资不仅没到位,反而替股东支付欠款和费用21.04万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将投资款150万元交付被告刘某,但是根据司法审计意见书的记载,被告刘某并未将原告150万元的投资款入账,被告刘某也未举证证明该投资款150万元的用途以及其向原告报告该财务情况,因此,原告称被告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退还投资款150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15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原告张斌负担48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