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苏01民初2048号原告: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16号。负责人:傅雯娟,该基金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信,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51066636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1184575。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林,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47026181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江苏苏尊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1728420。原告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称:1.原告于2016年6月获悉被告自2013年以来因排放废水、废气等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被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多达20余次,仍拒不改正,被告属于典型的屡教不改、环保意识淡薄。2.原告成立于1993年4月,是环境保护部主管、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第一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事业的5A级公募基金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原告的工作领域和主要职责。鉴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的侵害,消除因其行为造成的危险;判令被告赔偿自2013年10月至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期间所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具体金额以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为准;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南化公司辩称:1.市环保局在线监测连续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数据显示,被告2016年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已经连续实现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江苏省、南京市和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环保要求,自2012年起,被告投资近10亿元进行了“碧水蓝天”安全环保治理。目前已相继建成综合污水处理、动力锅炉脱硫、脱硝、硫酸废气处理、苯化工部、橡化部有机尾气治理等10多个环保治理项目,并都通过了市环保局的验收;还先后关停、淘汰了磷酸装置、CBS/M促进剂装置、硝铵装置、硫基肥等环保治理难度大的12套装置。2.2016年8月,江苏电视台拍摄播放的环保专题新闻纪录片《治污后的和谐》显示:被告的生产区域已经有数十只白鹭栖息,真实反映了被告数年来的环境治理效果。被告承诺将继续投资进行“碧水蓝天”环境治理项目的收尾和深化,进行提标改造等,确保满足国家的环保要求,并尽可能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3.原告起诉的24次因超标排污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均为2015年及之前所发生的,且均为环保偶发事件引起,被告均已按照环保要求进行了及时整改。通过被告近几年的不懈努力,“碧水蓝天”环境整治项目已取得实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基本实现。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成立于1993年4月,是经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业务范围为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等。原告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民政部年度检查结果显示,2010年度合格、2011年度基本合格、2012年度基本合格、2013年度合格、2014年度合格、2015年度合格。原告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提供了其2010年至2015年各年度工作报告,主要体现了该基金会从事环境科普宣传、实施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推动环保和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的工作内容,并声明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原告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称其于2016年6月获悉,被告南化公司自2013年以来因超标排放废气、废水行为,被市环保局行政处罚20余次。原告搜集到记载被告排放污染物的时间、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等内容的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遂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南化公司的排污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其环境修复费用的评估事项形成共识,同意委托有资质的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环科所)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被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的排污行为造成的大气污染量、水污染量进行计算评估,并对相应的环境治理费用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2013年10月9日前的超标排放行为,因已超过追溯期限,不再列入本案诉讼请求范围。2017年1月9日,本院委托南京环科所对原、被告共同确定的大气污染量、水污染量及其环境治理费用等事项进行评估。2017年1月18日,南京环科所作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原、被告根据该评估报告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南化公司相继建成综合污水处理装置、动力锅炉烟气脱硫装置等10多个环保治理项目,并通过了南京市环保局验收;南化公司先后关停了磷酸装置、CBS/M促进剂装置等12套装置。本案中,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证明南化公司已停止环境侵权行为、并且消除危险;南化公司因其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对此予以认可。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诉讼请求基本得以实现,南化公司承诺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将进一步强化环境治理,提升环保管理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标准,确保公司环保稳定达标。二、根据南京环科所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认定南化公司数次废气超标排放共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710.32元,数次废水超标排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267553.68元,合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70264.00元。南化公司同意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要求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在当地进行相应的环境治理。双方同意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确定标准,对南化公司或第三方完成的环境治理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三、本案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支出均由南化公司承担。四、本协议自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将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在本院外网进行了为期30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任何意见或建议。2017年3月16日,本院就被告南化公司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向市环保局发出了调查函,请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公司2013年至2016年四年中每年许可排放废水、废气的总量和该公司每年实际排放废水、废气的总量予以核实;对该公司2013年10月至今超标排污的记录及因超标排放被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予以核实;对该公司2013年10月至今所进行的有关环保整改的相关情况等予以核实。2017年4月10日,本院收到市环保局的回复函。该回复函称:排污费征收全程信息化系统显示,南化公司2013年至2016年实际排污量均未超过许可排污量;南化公司在环保治理方面有较大的投入,其中2013年投入7亿元,实施了包括动力锅炉烟气脱硫项目9个项目的污染治理,并均已进行了现场验收;南化公司调整产业结构,关停了包括2.5万吨/年白煤制氢装置等12套装置系统。市环保局的回复函中列明的南化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中,有四次不在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和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之中,其违法排放行为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审理中,原、被告就此部分内容及今后的环境治理问题,另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参照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对环境生态修复费用的计算标准,四次未列入评估报告的超标排放行为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12527.60元,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70264.00元,共计282791.60元已由南化公司用于替代性环境修复,并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监督下实施完毕;二、南化公司自愿出资200万元用于南京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其中100万元用于被告生产、生活区域的环境替代性修复;100万元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指导和帮助下,用于南京地区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具体方案须经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书面同意方可实施;三、南化公司在本案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支付其为此案所支付的诉讼费3300元、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90000元,共计193300元;四、本案鉴定费用75万元由南化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对受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救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化公司在其各项污染物年排污总量并未超过年许可排污量的情况下,对其存在的短时排污浓度超标问题已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并主动提出出资200万元用于公共环境的治理。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南化公司的涉案超标排放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环境损害费用以及费用的使用等情况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雪雁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田田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