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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鲍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664号原告:鲍某,女,汉族,1989年05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周某1,男,汉族,1988年09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鲍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201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周某2,现在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育后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从来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被迫外出打工,长期两点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周某2,现在周某2由被告父母照顾。婚后原、被告均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对妻子的生活关照较少,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2017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但对夫妻是否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微信通信照片相互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摩擦,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积极的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因此原告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