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志忠与马建永、张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忠,马建永,张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0民初396号原告:杜志忠,男。被告:马建永,男。被告:张润青,男。原告杜志忠与被告马建永、张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杜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建永、张润青连带偿还杜志忠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约60000元;2、诉讼费由马建永、张润青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8日,马建永、张润青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杜志忠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了借条。后二人一直未给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杜志忠要求马建永、张润青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杜志忠提交的借条中,马建永、张润青为经手人;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亦一致认可,涉案借款是史瑞山向杜志忠所借,用于了宏瑞成选厂扩建经营,马建永、张润青只是经手了该借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杜志忠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志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彬彬审 判 员 安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