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825王达山与薛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山,薛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825号原告:王达山,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薛成刚,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王达山与被告薛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山,被告薛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7711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北京烤鸭店期间,从原告家经营的干货调味门市店购买干货等食品,欠款57711元,经多次索要均未还款,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在出具的欠条中表示要分三年付清,故诉至法院。被告薛成刚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欠条上明确表示分三年付清,被告三年内把这账还清即可,欠款数额无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5年开始,被告因经营北京烤鸭店需要,从原告家经营的干货调味门市店购买干货等食品,欠款5654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干货柒佰肆拾元整¥740.还200欠540元.薛成刚2013.9.7”,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干货:小薛干货共56000元伍万陆仟元分3年付清薛成刚2015.12.20北京烤鸭店”。兑账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555.4元和61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薛成刚向原告购买干货,经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56540元,被告薛成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薛成刚已经收到所购买的干货,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654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诉讼权利,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因其在欠条上承诺分3年付清,其在三年内把这账还清即可,原告无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欠条。本院认为,因为该条据是被告单方书写。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其接受条据只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无奈之举,并不是其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延期付款的主张经过原告同意,因此不能将欠条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认定为双方约定,应当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无约束力。即使买卖双方有上述约定,该欠条上分3年付清,并不是三年内还清,如何具体分期付清并未约定,属约定不明确,被告已经收到标的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长达一年半年的时间里并未给付任何货款,被告该行为系违背自己承诺的行为,被告再以此为由抗辩,明显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因此,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刚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达山货款5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薛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姜怀友审 判 员 薛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