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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效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45号原告:张效梅,女,1956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刚,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88号甲1层。负责人:田宝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原告张效梅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42400元及手续费13.5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2016年7月7日至7月8日期间,该借记卡账户内资金被人盗刷取款共计42400元,并发生手续费13.50元。原告于2016年7月8日6时发现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后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将卡内资金冻结,随后拨打110报警,并到就近的天通苑派出所报案。被告于当日9时左右携带涉案借记卡到中国工商银行亚运村支行(下称亚运村支行)查询确认该卡被盗刷后,再次拨打110报警,110告知原告应到大屯派出所报案。原告到大屯派出所报案后,警官核查了原告的涉案借记卡原件,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14时2分,原告又到亚运村支行打印了涉案借记卡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显示该卡账户于2016年7月7日23时39分至7月8日0时30分期间被盗刷取款共计42400元,并发生手续费13.50元,盗刷地点均位于广州市,而原告及涉案借记卡在该时间内均位于北京家中,人卡并未分离,亦不具备在广州市进行取款交易的客观条件,故涉案借记卡的上述款项交易明显系使用伪卡所为。因被告未能保护原告借记卡的交易安全,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订立的银行卡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约定,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涉案款项交易均系密码交易,而该密码系原告本人通过专用的密码键盘设置生成,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银行工作人员无法看到原告所设置的密码,即便持有真实的银行卡,如无正确的密码,同样无法进行任何操作,故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银行按照原告输入密码后的交易指令进行付款,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如款项被他人支取,也应系原告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3、因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事实部分尚未查清,不能完全佐证原告之主张,且本案如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清楚后再进行处理;5、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成了凭密支付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工银耀莱成龙灵通卡(借记卡)一张,开户人为原告,卡号为×××。2016年7月7日23时39分14秒、23时39分44秒、23时40分13秒、23时40分45秒、23时42分11秒、2016年7月8日0时30分6秒,涉案借记卡账户分别发生ATM取款及ATM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2400元,并发生费用13.50元,以上款项共计42413.50元,ATM交易地点分别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光明北路209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街)钟屏岔道25号。2016年7月8日,原告持涉案借记卡以被信用卡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7月8日6时收到短信提示得知其名下的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原告随即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9****将该借记卡挂失,并于当日7时左右拨打110报警后前往天通苑派出所报案,但天通苑派出所并未受理。原告随后于当日9时左右前往亚运村支行确认盗刷的相关情况,并于9时50分再次拨打110报警,110告知原告应到大屯派出所报案,原告到大屯派出所报案并经公安机关受理后,又到亚运村支行打印了涉案借记卡的银行流水。原告强调其到银行打印流水以及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均随身携带涉案借记卡,人卡从未分离,通过涉案借记卡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卡被盗刷取款的地点均位于广州市,而从刷卡时间以及原告挂失涉案借记卡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来看,原告不可能于该时间在广州市刷卡取款再通过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返回北京打印银行流水并报案,故涉案借记卡的款项交易系使用伪卡的盗刷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搜狐地图截图二张、广州至北京的铁路时刻表和航班时刻表截图加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无法核实该借记卡发生涉案款项交易时原告本人是否身在广州,亦无法核实原告与涉案借记卡当时是否人卡分离,被告坚持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提示了相应业务风险,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依约应妥善保管涉案借记卡及密码,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被告提供了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涉案借记卡的账户交易明细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均在被告提供的平台上使用涉案借记卡进行交易,不存在原告使用密码存在过错的问题,且被告负有保证原告交易及资金安全的义务,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前往公安机关调取原告的报警记录及相关材料。经核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温绍勇警官称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发现其银行卡被盗刷后到大屯派出所报案,报案时原告确实随身携带了其被盗刷的银行卡,温绍勇警官于当日11时16分至22分为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同年7月21日出具了决定对张效梅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温绍勇警官同时向本院承办人员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和询问笔录的复印件。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和询问笔录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由此可以确认其当时系携带涉案借记卡到公安机关报案,人卡并未分离,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对其名下涉案借记卡密码的保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借记卡复印件、受案回执、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搜狐地图截图二张、广州至北京的铁路时刻表和航班时刻表截图,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涉案借记卡的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和询问笔录的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涉案借记卡,双方之间因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将自有资金存入涉案借记卡账户,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保障原告借记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涉案借记卡账户于2016年7月7日23时至7月8日0时期间发生ATM取款及ATM转账共计42400元,并发生手续费13.50元,交易地点均位于广州市,原、被告双方对该账户发生的款项交易金额和交易地点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借记卡在广州市发生ATM取款及转账时,其本人不可能于该时间在广州市完成款项交易后,再通过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于次日上午返回北京前往银行打印账户明细并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可以确定涉案借记卡的款项交易行为并非原告本人所为,而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原告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现被告对涉案借记卡账户被他人在异地盗刷取款,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储蓄存款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涉案借记卡的款项交易属于凭密交易,应视为原告本人行为,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且本案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清楚后再进行处理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盗刷取款的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若犯罪行为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应按相应刑事程序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记卡的款项交易系因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所致,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效梅账户储蓄存款损失四万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五角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四万二千四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审 判 员  王广存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