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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红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红,徐家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红,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家林,男,193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陈红因与被申请人徐家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红申请再审称,(一)徐家林在本案一审起诉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其主张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石景山区,故陈红提起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以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地为原则,以法定继承纠纷的案由裁定驳回了陈红的管辖异议申请。但法庭经多次开庭后,在未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径自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并据此判决,使陈红所有的庭审答辩和质证意见均是依据法定继承纠纷的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进行抗辩,而不是依据共有物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有针对性的举证及提出抗辩意见,严重损害了陈红的合法权利,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变更共有物分割纠纷案由后,因涉案财产中含有不动产,依法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形成悖论,要么确定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可以在一审法院审理;要么变更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石景山法院管辖,移送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徐家林获得共有物的财产权利是基于法定继承的原由,其继承的份额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范围。本案因被继承人与陈红离婚时没有分割共同财产,不动产则以其死亡时(诉讼中的评估价值)予以分配,而作为财产中动产的部分,因婚姻的双方并未限制对方对己方掌握资产使用的控制,故分割共有物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点的动产为基数予以分割,而不是应陈红与被继承人离婚时的财产范围。因此,一、二审判决以离婚时的财产为基数是错误的,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未经对诉争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径自推断车辆价值并判令陈红支付2.5万元给徐家林,缺乏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纠正。(五)一审判决将陈红账户内外币,强制兑换成人民币用于分割,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允许中国公民个人合法持有外币的规定,且强制兑换成人民币,陈红在利率上受到很大损失。一审判决对分割时点的认定是错误的,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而不是陈红与被继承人离婚时的时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六)一审庭审中,徐家林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但直至原审判决时,徐家林并未缴纳其相应增加部分诉求的诉讼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本不应予以判决,但一审判决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增加的部分予以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不予以纠正,继续维持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故,陈红请求贵院准予再审,依法查明有关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陈红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红与徐庆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徐庆生已去世,其在与陈红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徐家林继承。故徐家林与陈红对于原属于陈红与徐庆生共同所有的财产形成了按份共有法律关系,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相关财产。两级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共同财产范围正确,依法所作分割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公正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陈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