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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0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金福海与王椿茂、倪桂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海,王椿茂,倪桂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民初634号原告(反诉被告):金福海,男,白族,1989年7月24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冬琴,女,白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郜云,系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椿茂,男,汉族,1956年2月5日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反诉原告):倪桂秀,女,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笋萍,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金福海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王椿茂、倪桂秀房屋租赁合同本诉及反诉二案,2016年8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琴、郜云,被告王椿茂、倪桂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期限、装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在此期间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租金支付至2016年7月15日,且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40000元;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要求提前收回酒店,原告要求到期当面交接,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以办税为由将部分证件带走,至7月9日,被告又将剩余证件带走,被告两次带走的证件有: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监控检验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卫生许可证及承包金40000元原件等,2016年7月11日,被告又组织人来店里闹事,强行收房,被告的行为已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双方合同以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二被告予以同意,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无依据,其中被告倪桂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强行收房不是事实,被告未提出提前收回酒店,被告取走证件确系需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证件,此时原告仍在经营。本案涉诉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金星街19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王椿茂,该房屋一直用于开设宾馆,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王椿茂授权委托下,被告倪桂秀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经营,并由被告倪桂秀代被告王椿茂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租金每年一付,租金为210000元/年,于每年6月15日交付,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通讯、网络等相关费用由原告缴纳,相关证照的年检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关物品及证照交付给原告,并与原告制作了《转交货物清单》,原告在经营两年后,要求降低租金,被告同意将租金降为180000元/年,并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超过6月15日一直未支付租金,在国家税务局实行“营改增”后,古城区税务局屡次催告缴销老存根发票,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不去办理,后被告倪桂秀只好前往宾馆,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取走税务证件亲自办理,并因此被税务机关罚款200元,在原告经营期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再无任何年检信息,且原告已拖欠数月水电及宽带等费用,在原告2016年7月11日搬离宾馆时,擅自搬走27台电视及部分酒店用品,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5353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辩称: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被告提出的第2、3、4项反诉请求原告不同意,对于拖欠的水电费,在原告搬离前产生的费用,原告愿意承担,垃圾清运费及税务罚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的合同,其中约定,若被告提前收回酒店,则应退还原告所交租金,并按照原告所交保证金的2倍赔付给原告;3.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4.宾馆装修票据及装修合同,拟证明原告装修宾馆而支出的费用;5.光盘,拟证明二被告提前收回房屋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交保证金原件,对保证金收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原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二被告确认收取原告押金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装修票据及装修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合同及票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宾馆装修等结算的票据,在案外人未到庭证实该合同及票据真实性德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光碟,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对光碟中视频资料形成时间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王椿茂系丽江市古城区金星街19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3.法人授权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转交货物清单,拟证明被告倪桂秀在被告王椿茂的委托授权下,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将相关证照及宾馆的设施、设备等交给原告;4.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金从210000元下调至180000元;5.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6.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在经营丽江市古城区恒丰宾馆期间,没有妥善保管发票,因发票存根丢失被古城区税务局付款2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在经营宾馆期间,从未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年检手续,因年检过期,还被处罚过;8.收款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在经营宾馆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数月水、电、宽带等费用;9.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擅自将房间内的电视、电水壶、视频线等拆卸后搬走,将房门损坏;10.收据、物流货运单,拟证明二被告清理垃圾、重新购置原告擅自搬离的设备、设施等所支出的费用;11.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7月12日,二被告并未强行收房,双方在腾房过程中,发生冲突后报警处理,公安告知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当天擅自将宾馆内的财物搬走,被告遂报警处理。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7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中的水电费及宽带费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第9、10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被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照均无法证明本案被告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原告认可其中水电及宽带票据,对其他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于被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所涉票据均系水费、电费及宽带费用,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9、10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系照片,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照片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第10组证据收据及物流清单,均系案外人出具,在案外人未到庭证实收据及物流清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为丽江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内容,经审查,其中涉及的擅自将酒店物品搬离系被告报警时所陈述,该部分陈述系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金星街191号房屋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王椿茂,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椿茂委托本案另一被告倪桂秀与原告金福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金福海使用,租期为十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租金为210000.00元/年,租金采取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剩余年份租金于次年6月15日前付清;原告于2013年7月9日支付40000.00元保证金,在承租期内,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原告负担,若原告继续使用被告原有的证件经营,则须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若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则被告有权不退还租金及保证金,并赔偿被告双倍保证金80000.00元,若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酒店,被告则需退还原告所支付的租金,并向原告支付双倍保证金80000.00元。双方于同日制作了转交货物清单。后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约定的租金210000.00元/年变更为180000.00元/年。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经双方确认,被告租金支付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2日,原告搬离了酒店,在原告搬离酒店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倪桂秀遂报警处理。被告当庭确认,在原告搬离房屋后,被告已接手房屋,现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2016年6月23日,被告以前往税务机关办理证件为由将原告经营酒店证照原件取走。本院认为,原告金福海与被告倪桂秀、王椿茂所于2013年7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6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倪桂秀系接受被告王椿茂委托,代其与原告金福海签订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王椿茂,被告倪桂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所应负担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金福海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但原告未支付,且于2016年7月12日搬离了房屋,被告王椿茂亦于同日委托被告倪桂秀接手了本案诉争房屋,本案诉争合同已于2016年7月12停止履行,且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本案诉争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及反诉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6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已收取的原告押金400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故本院对本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押金4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原告承租期内,被告恶意阻扰原告经营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不予支持。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证照年检,导致反诉原告被行政处罚,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本院认为,恒丰宾馆的相关证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反诉原告王椿茂,对于办理相关证照的年检等义务,应由其自行履行,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5353.00元,反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诉部分:一、解除原告金福海与被告王椿茂于于2013年7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6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王椿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金福海已支付的押金4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福海其他诉讼请求。反诉部分:一、解除反诉原告王椿茂与反诉被告金福海于2013年7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6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椿茂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金福海负担650元,被告王椿茂负担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3.5元,由反诉原告王椿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智  超代理审判员 何    磊人民陪审员 梁  中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雅瑟聪我独玛【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