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金彪与郁顺林、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彪,郁顺林,徐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228号原告:邱金彪,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冯杰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昌佶,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顺林,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徐方,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邱金彪与被告郁顺林、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彪的委托代理人冯杰民,被告郁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彪起诉称:被告郁顺林、徐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10年相识后,被告就向原告提出借钱经营的需求。嗣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截至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借款金额达到1900000元,2016年的借款利息为2964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剩余276400元转为借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76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顺林答辩称:借款属实,自2010年起被告郁顺林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共120万元,有时为现金交付有时为银行转账,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后减为月息1.3分。最初两年借款利息都付清了,后来没有按约付利息,没付的利息就出借条,之后每年过年时付3万元或者4万元,陆续付了共30万元,认为这些钱应该算归还借款本金,故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0万元。最后一笔借款大致发生在2010年8月金额为10万元。双方结算时是按照月息1.3分计算的利息,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结算后被告郁顺林就结欠借款本息出具了借条。被告郁顺林与被告徐方系夫妻关系,但双方虽住在一个家中,实际已分房多年,处于分居状态,2006年被告郁顺林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郁顺林借款系用于工厂的经营,被告徐方从未参与工厂的经营活动,被告徐方系家庭主妇,家庭生活开支均由被告郁顺林负责。故认为借款与被告徐方无关。被告徐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邱金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十七份、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原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郁顺林向原告借款尚欠本息合计21764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郁顺林与被告徐方系夫妻关系,该证明中被告徐方名字因原始档案登记错误为徐芳的事实。原告邱金彪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郁顺林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借条无异议,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账户对账单与被告无关;证据2借款与被告徐方无关。被告郁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邱金彪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取款凭证及银行账户对账单结合被告郁顺林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被告郁顺林收到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的事实;证据2中“徐芳”与被告徐方的姓名不符,经本院核实被告郁顺林与被告徐方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开始,被告郁顺林陆续向原告邱金彪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后调整为1.3%。截至2013年8月,被告郁顺林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万元。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邱金彪与被告郁顺林对账,被告郁顺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分别为140万元、50万元、276400元。嗣后,被告郁顺林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郁顺林与被告徐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20万元,被告郁顺林辩称其向原告归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又称该30万元实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郁顺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郁顺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原告现主张的2176400元中包括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该借条系原、被告结算之后由被告郁顺林出具,该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定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7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故该利息损失应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计算,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郁顺林辩称其与被告徐方感情不和多年,被告徐方未参与其经营活动,借款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郁顺林认可借款系用于经营活动,其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对被告郁顺林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郁顺林、徐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顺林、徐方返还原告邱金彪借款2176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本金1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金彪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11元,减半收取12106元,由被告郁顺林、徐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