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田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田某某,白某某,遵化市今晟板栗经销处,田某甲,田某乙,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21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6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行员工。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遵化市,。被告:白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28日生,住址,。被告:遵化市今晟板栗经销处,住所地:遵化市苏家洼镇达志沟村,注册号:130281600346983。经营者:田某某。被告:田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生,住遵化市,。被告:田某乙,女,汉族,1959年11月3日生,住遵化市,。被告:蒋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生,住遵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田某某、白某某、遵化市今晟板栗经销处、田某甲、田某乙、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田某某、白某某、遵化市今晟板栗经销处、田某甲、田某乙、蒋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撤回对田某某、白某某、遵化市今晟板栗经销处、田某甲、田某乙、蒋某的起诉。审判员 刘燕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