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曾新文、喻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曾新文,喻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3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72868220。法定代表人:蒋少强,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治用,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欢,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新文,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喻丹,女,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曾新文、喻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委托代理人乐治用、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文、喻丹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13年消字第128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曾新文、喻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5239.35元及支付利息41107.11元、罚息7350.86元,共计543697.3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请求金额为547697.32元;3、对被告曾新文、喻丹抵押的房屋【抵押物信息:曾新文、喻丹所有的位于西湖区××百(国恩)大厦北楼1204室(第12层)房屋,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洪房权证西字第××】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新文、喻丹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13年消字第128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5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2、借款利率按发放贷款后每个公历年第一天的基准利率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3、借款发放为债权人受托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借款归还方式为固定日按月还本付息、等额本息的方式。5、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3年8月28日,被告曾新文、喻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赣2013年抵字第123号】的《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1、就被告对上述《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58万元借款,同意用曾新文、喻丹名下位于西湖区××百(国恩)大厦北楼1204室(第12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被告违约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拖欠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共拖欠本息543697.32元,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曾新文、喻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曾新文、喻丹与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13年消字第128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13年抵字第123号】的《零售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58万元借款,被告同意用其名下位于西湖区××百(国恩)大厦北楼1204室(第12层)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房他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发放了58万借款给被告。证据五、被告曾新文、喻丹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拖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拖欠本金为495239.35元,逾期利息为45028.62元,逾期罚息9992.38元。被告曾新文、喻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曾新文、喻丹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13年消字第128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利率按发放贷款后每个公历年第一天的基准利率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曾新文、喻丹。被告违约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被告曾新文、喻丹分别在主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曾新文、喻丹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13年抵字第123号】的《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就被告对上述《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58万元借款,同意用曾新文、喻丹名下位于西湖区××百(国恩)大厦北楼1204室(第12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违约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曾新文、喻丹均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8万元。但被告曾新文、喻丹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后于2016年7月8日归还6900元,之后都未归还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共拖欠借款本金495239.35元,逾期利息45028.62元,逾期罚息9992.3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曾新文、喻丹向原告借款58万元后,被告曾新文、喻丹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后于2016年7月8日归还6900元,之后都未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原告据此诉请解除《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495239.35元,逾期利息45028.62元,逾期罚息9992.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拍卖被告曾新文、喻丹名下位于西湖区××百(国恩)大厦北楼1204室(第12层)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新文、喻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新文、喻丹签订的编号为【兴银赣2013年消字第128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曾新文、喻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5239.3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45028.62元,逾期罚息为9992.38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曾新文、喻丹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曾新文、喻丹所有的位于西湖区中百(国恩)大厦北楼1204室(第12层)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5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自行承担70元,由被告曾新文、喻丹共同承担12480元。被告曾新文、喻丹承担部分,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