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缪兴余与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兴余,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13行初10号原告缪兴余,男,1961年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卢启林,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710321861。被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颜,系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主任科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忠慧,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1634238。第三人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洪南路兰苑花园广三幢1楼4号。法定代表人谢正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良骥,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康永亮,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缪兴余诉被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管理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兴余诉称,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原为缪兴余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4月,原告将其整体转让给魏某,并签订了《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采矿权和资产整体转让协议》。2013年11月底,因魏某又将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高某,高某再转让康某,故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魏某、高某、康某签订《合同转让协议》。次日,原告根据康某的要求到省国土厅签署采矿权变更登记文件-《采矿权转让合同》,以合资合作方式将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挂靠到第三人公司名下(原告占矿权99%,第三人占1%),省国土厅同日即对采矿权转让进行了公示。之后,因康某一直拖延支付余款1200多万,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贵州省高院起诉,2017年1月,因康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查找康某财产线索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申请,擅自注销了“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且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第三人擅自申请被告将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因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导致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全部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及康某无份额。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注销登记行为和变更登记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以下简称大元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缪兴余。2011年4月3日,缪兴余与魏某就煤矿转让签订《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采矿权和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原大元煤矿的采矿权和全部资产转让给魏某,转让总价为壹亿捌仟捌佰万元(¥188000000.00)。2011年9月7日,缪兴余、魏某另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及原告到公证机构办理授权公证等事宜进行补充约定。2011年10月12日,原告公证委托康某对大元煤矿全部事宜作出实体处分,包括但不限于签署采矿权转让、变更和资产转让、变更等涉及的各种文件、协议以及签署大元煤矿工商注销登记等各类工商登记文件。2013年12月3日,缪兴余、魏某、高某及康某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项下资产已全部交付给魏某指定单位,仅剩采矿权、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魏某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矿权和资产价款后,四人一致同意将《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康某,魏某尚欠价款及任何相关费用由康某按约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应按约配合康某将两份协议下的采矿权、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到康某或康某指定单位名下。2013年12月4日,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发布《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关于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同年12月18日发布了《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采矿权协议转让结果公告》,2014年2月,《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下的采矿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2014年11月14日,原大元煤矿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注销及变更登记,被告于同日将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变更登记为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法定代表人根据康某的要求变更为康某乙。原告对被告注销大元煤矿及变更登记为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另,鉴于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的特殊性,被告对大元煤矿注销登记并非真正意义的注销,注销和变更登记不是单独的行政行为,是一套连贯程序。本院认为,原告缪兴余虽系原大元煤矿的所有权人,但2011-2014年间,原告收取大部分矿权和资产转让价款后,原大元煤矿已由原告转让至康某或康某指定单位,并且办理了采矿权、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原告对原大元煤矿不再享有权益,故对被告注销大元煤矿及变更登记为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百纳乡大元煤矿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缪兴余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明审 判 员 李 妤人民陪审员 梁敏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菲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