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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颜文清、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文清,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春,范绪平,何展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颜文清,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炜,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云龙,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春,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绪平,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展霞,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颜文清因与被申请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杨春、范绪平、何展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文清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提交意见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已经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一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颜文清在已经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原一审法院依据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主张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文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怀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樊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