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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菊英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菊英,王东生,吕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菊英,女,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东生,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一审第三人:吕凯,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何菊英因与被申请人王东生及一审第三人吕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菊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何菊英与王东生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何菊英所有正确,二审法院认定何菊英直接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缺乏请求权基础,并判决驳回何菊英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是对该法条的曲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应该回归到最初的状态,故涉案房屋应属何菊英所有。综上,何菊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何菊英直接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缺乏请求权基础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菊英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菊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