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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珍兵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进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兵,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杨进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1406号原告:李珍兵,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进斌,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珍兵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进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李珍兵诉称,2012年和2013年,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同市城区四十七校和魏都大道西侧廉租房地库商铺建设项目,遂让其第二劳务经营部施工队长杨进斌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和碗扣架等。工程结束后,被告四建集团施工队长杨进斌与原告对账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共欠原告材料租赁费485851元、丢失赔偿金203449元、运费装卸费70700元,三项费用共计760000元。原告无数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760000元。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四建集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住所地在太原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虽在太原市,但双方的建筑工程合同履行地在大同市城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