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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勇、曹元园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曹元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859号原告:胡勇。原告:曹元园。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负责人潘致中,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勇、曹元园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盱眙建行)、第三人盱眙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被告盱眙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两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恒泰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已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曹元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被告盱眙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曹元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撤销原告个人征信档案中贷款逾期违约记录;2、判令被告因未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失78683.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17日就第三人开发的恒泰蓝湾小区1幢1603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因购房需要于当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后由于第三违约导致无法如期交房,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该案经过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由第三人偿还原告的首付款并承担利息,返还原告已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第三人向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2762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没有及时结清与其的贷款记录,导致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显示贷款逾期及违约状态,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此事,被告均以第三人没有偿还剩余贷款为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同时因为被告消极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再次购房不能享受首套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的九折优惠(即利率4.41%),而适用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利率5.39%)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最终导致原告多支付贷款利息78683.99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及时履行相应的通知及撤销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盱眙建行辩称,两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情况没有异议。盱眙建行是案涉判决书的权利人,不可能存在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盱眙建行无违约行为,两原告无权基于借款合同要求我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两原告的信用记录为征信部门掌管,盱眙建行无法更改,如确需更改其个人信用记录,依照规定应由原告方向征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更改申请,如征信部门通知我行将配合相关手续,并且无条件配合。但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我行撤销其信用记录,因此两原告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两原告向其他银行的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与盱眙建行没有法律上的必须因果关系。据我方了解,原告在向其他银行贷款时其信用记录并未显示逾期或违约状态,如果其个人信用记录影响其和其他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由于该信用记录是由征信管理部门提供的报告,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向征信部门更改其信用记录以后再办理贷款手续,就可以避免因信用记录而影响其贷款利率标准。原告和其他银行的贷款利率与盱眙建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要求我行赔偿损失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胡勇、曹元园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勇、曹元园围绕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5)盱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依照合同购买了第三人恒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同年2月19日向被告盱眙建行办理按揭贷款292000元。因第三人恒泰公司逾期交房经诉讼后判决解除了相关的商品房买卖、抵押及借款合同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前述合同解除及两原告付清房贷后与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盱眙建行未及时消除贷款记录,两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显示贷款逾期及违约状态,导致两原告不能享受首套房贷款利息优惠政策而损失78683.99元的事实;3、电子发票一份,证明两原告已于2016年4月18日付房款158000元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为购买经济开发公司商品房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贷款的事实,其他证明目的同上;5、盱眙县农业银行关于胡勇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67000元的调查报告,证明目的同上;6、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内容为2017年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发放贷款292000元,胡勇个人逾期期数为6期,逾期金额为13823元,证明被告盱眙建行未及时消除贷款记录,其他证明目的同上;7、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簿信息利用结果证明一份,内容为信息利用人胡勇、曹元园,利用结果为空白,证明目的同上;8、房贷利率表一份,证明两原告损失的原因和结果。被告盱眙建行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中的各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利率标准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个人信用报告相关联。信用记录并未显示为不良。调查报告说明农业银行放贷前审查时对两原告首套商品房合同的解除情况是明知的,应当能够判断出原告在与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实际上是首套房按揭贷款,实际并无不良的信用记录,该银行在明知其实际情况仍然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信用报告中所反映的信用信息没有关联性。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盱眙农行制作并出具的住房按揭贷款调查报告一份,该报告注明借款人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个人住房贷款292000元,因开发商违约,借款人通过诉讼,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相关借款、买卖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商品买卖合同及备案证明已注销作废。借款人及其配偶为维护良好的个人信用,在终止上述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目前仍坚持还贷,借款人及配偶无不良银行信用记录。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的信用信息与各商业银行信贷信息是联通的,盱眙农业银行调查报告未反映出两原告存在信用不良记录内容,也未依据其可能存在信用不良记录而调整放贷利率,该调查报告不能作为两原告诉请意见的支持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17日两原告与第三人恒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第三人恒泰公司开发的恒泰蓝湾小区1幢1603号房屋,同年2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盱眙建行分别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两原告向该行申请按揭贷款292000元。后因第三人恒泰公司逾期交房,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两原告与第三人恒泰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盱眙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截止该判决生效时至两原告已按期足额给付了被告盱眙建行发放的按揭贷款的相应本息。2016年4月18日两原告与淮安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洪武花园房屋一幢。嗣后两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两原告向该行申请按揭贷款367000元,该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另认定,盱眙县农行向两原告发放贷款前对其资信进行调查,2016年4月18日形成关于胡勇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67000元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确认了两原告有关前述的借款等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的事实,也确认了两原告在上述合同终止后仍然坚持还贷并无不良银行信用记录的情形。两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胡勇个人信用报告中关于胡勇存在逾期及违约的信息,认为被告盱眙建行未及时结清两原告与其发生的贷款记录,导致再次购房不能享受首套房贷款优惠利率,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盱眙建行赔偿损失78683.99元。本院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是指对评价个人当前信用价值有关的各项信息,主要包括身份识别信息、贷款信息和信用卡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并发布的,相关商业银行负有报送信息基础数据义务,而其本身不具有更改或删除信用信息的职责。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被告盱眙建行在与两原告解除借款合同且两原告已按期足额还付到期的贷款本息后,报送错误的信息基础数据,导致两原告在征信中心的生成信用信息存在逾期及违约的记载,属于不当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两原告向盱眙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时,该行经资信调查已确认其解除了相关的借款合同等,并且查明两原告不存在不良的银行信用记录,如果两原告存在再次贷款有关利息方面损失,也不必然系被告盱眙建行报送基础数据信息所致,因而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胡勇、曹元园于2013年2月17日申请贷款292000元已按期足额还付到期相应本息的基础数据更正后准确完整地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盱眙支行征信中心。二、驳回原告胡勇、曹元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胡勇、曹元园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负担768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