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与郝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郝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883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朱立东被告:郝冬梅,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塔河县。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与被告郝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大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冬梅经传票送达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郝冬梅立即归还吉林银行贷款本金313618.07元及贷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郝冬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4日,吉林银行与郝冬梅签订了编号2010年个按揭字第149号《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郝冬梅在原告处贷款35万元,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40年6月24日,并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吉林银行于2010年6月24日发放贷款35万元。郝冬梅自2016年4月末一直未按约定还款,郝冬梅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被告郝冬梅经传票送达未能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吉林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24日,原告吉林银行与被告郝冬梅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冬梅在吉林银行贷款35万元,利率按月利率3.465‰计算,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有关规定调整与执行,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40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郝冬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对郝冬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吉林银行于2010年6月24日向郝冬梅发放贷款35万元;郝冬梅自2016年4月29日起一直未按约定还款;郝冬梅尚欠吉林银行贷款本金313618.07元。本院认为,吉林银行与郝冬梅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吉林银行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郝冬梅发放贷款,郝冬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吉林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郝冬梅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一直未能依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吉林银行有权利要求郝冬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13618.07元及贷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吉林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13618.07元。二、被告郝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以人民币31361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0年6月24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与郝冬梅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告郝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童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