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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殷德伟与侯光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伟,侯光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955号原告:殷德伟,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巷道镇。被告:侯光兵,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巷道镇。原告殷德伟与被告侯光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拖欠人工费2300元,利息736元,合计3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被告承包原告房屋装修工程。工程完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尚欠款23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至今未还。侯光兵辩称,拖欠原告人工费2300元属实,但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只要原告将房屋维修好,该笔欠款即会支付。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殷德伟承包被告侯学兵房屋的装修工程,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736元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时完成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并以此为由拒付原告欠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装修房屋确有瑕疵并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侯光兵给付原告殷德伟人工费2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侯光兵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解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