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阎恋英与丁月先、权金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恋英,丁月先,权金灿,权豆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883号原告:阎恋英,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月先,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权金灿,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权豆豆,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阎恋英诉被告丁月先、权金灿、权豆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恋英的委托代理人付瑞东、被告丁月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权金灿与原告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斗殴,权金灿将阎恋英打伤,丁月先、权豆豆赶到后又与原告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丁月先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2016年8月28日因为原告家盖房,我们不让盖,具体原因村里都知道,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家五口人将我丈夫权金灿打伤,后来原告家人将我家三筐玻璃壶毁坏,为此发生互殴。后经行别营派出所处理,被告家人也住院了。被告权金灿、权豆豆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阎恋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公(行)行罚决字(2016)0588、0589、0648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在2016年8月28日三被告将原告打伤。2、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725.8元。3、交通费20张,金额200元。原告阎恋英主张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72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三)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54.2×3=162.6元。(四)护理费为144元×3=432元。(五)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20.4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3000元。被告丁月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系系相关部门出具,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丁月先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丁月先、权金灿、权豆豆将原告阎恋英打伤。原告阎恋英因此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造成以下损失:花费医疗费1725.8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54.2元×3天=162.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144元×3天=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20.4元。河间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1日对被告权金灿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1月18日对被告丁月先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16年10月21日对被告权豆豆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受到非法侵害。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理应对原告阎恋英因伤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2820.4元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解原告并没有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权金灿、权豆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月先、权金灿、权豆豆共同赔偿原告阎恋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0.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丁月先、权金灿、权豆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